庆元县房屋征收产权认定暂行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县房屋征收产权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县政府第33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庆元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庆元县房屋征收产权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庆元县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认定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在征收工作中被征收房屋未经产权登记或其他情形需要进行产权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认定工作由县产权认定小组(以下简称产权认定小组)代表县政府组织实施,产权认定小组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征收范围属地乡镇(街道)等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暂行办法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认定工作。        
 
第四条 房屋认定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阳光公开的原则,根据项目征收规划调整前的城乡规划,结合本办法进行认定。        
 
第五条 房屋产权认定的程序。        
 
产权认定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产权认定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被征收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征收范围属地乡镇(街道)或征收实施单位对未经产权登记和其他需认定的房屋,向产权认定小组提出认定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一)土地审批材料,包括土地使用证及办理土地证的相关材料、土地审批呈报表、准建证、权属来源证明等;        
 
(二)规划审批的材料,包括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证可证)、村镇规划许可证等;        
 
(三)人口的户籍状况,包括分户情况及符合农民建房的人口数;        
 
(四)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宗地图;        
 
(五)房屋的建造年份证明:根据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包含:1988年地形图、2004-2005年地形图、航拍影象图及与产权相关的资料等)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建造年份,出具书面材料;
 
(六)有关房屋行政处罚的材料;        
 
(七)房屋的营业情况,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八)房改房,集资房的提供当时房改时相关材料;        
 
(九)房屋现状照片;        
 
(十)其它有关产权认定的材料。        
 
产权认定小组成员根据乡镇(街道)或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材料,根据各单位法定职能,按照本办法认定规则,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并将初步认定意见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并将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经产权认定小组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由乡镇(街道)或征收实施单位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认定        
 
第六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占地建房且至今未改、扩建或拆建,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合法建筑,其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按实际认定。        
 
第七条  在县城第一轮规划区范围(东至洋心桥,西至阁门岭大桥)内,1987 年 1 月 1日起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建造的房屋,及在县城第一轮规划区范围外,1987 年 1 月 1日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建造的房屋,土地已审批或土地使用证已办理的,在已审批的合法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相应的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为合法面积。        
 
第八条  在县城第一轮规划区范围内,199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实施前建造的房屋,及县城第一轮规划区范围外,199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前建造的房屋,按以下规定认定合法房屋建筑面积:        
 
(一)土地已审批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皆未办理的房屋,经有关部门处罚后,按已审批的合法土地内的实际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乘以3.667为上限认定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已审批的合法土地外有扩建的需整幢按现行农民建房审批的标准结合人口进行认定,超过的不予认定。
 
(二)土地使用证已办理,未办理规划许可的房屋,经有关部门处罚后,房屋建筑面积按办理土地证时已审批的合法土地内的实际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乘以3.667为上限认定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办理土地证之后有扩建的需整幢按现行农民建房审批的标准结合人口进行认定,超过的不予认定。
 
(三)土地已审批(或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已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符合验收条件的,按验收标准予以认定。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经有关部门处理后,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已审批的合法土地内的实际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乘以3.667及规划审批面积两者取大值以内部分予以认定。已审批的合法土地外有扩建的需整幢按现行农民建房审批的标准结合人口进行认定,超过的不予认定。
 
(四)房产证已办理的,未经审批有加层,加层部分经有关部门处理后,按房产证上核算出的房屋占地面积或已办房产证部分实际房屋占地面积两者取大值乘以3.667为上限认定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再次扩建需整幢(含已办理房产证部分的土地)按现行农民建房审批的标准结合人口进行认定,超过的不予认定。但房产已过户,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原有的房产证登记面积予以认定。
 
在县城第一轮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于2006年3月15日之前已办理土地审批及村镇规划许可证的,在房屋合法占地面积乘以3.667以内的建筑面积免于处理。
 
第九条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实施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按违法建筑予以认定。        
 
第十条  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认定规定:        
 
房屋占地面积原则上按一楼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占地面积;但在2011年8月17日(农民建房审批从该日起有空地审批)之前审批建造的房屋,房屋有外挑的按其在已审批土地范围内投影面积确定房屋占地面积。
 
第十一条  已办理房产证的房屋。房屋整体结构、建筑外部轮廓线及主体结构未改变的一体化建造住宅,实测面积超过产权登记面积的,其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按实际认定。        
 
第十二条  除符合以上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房屋,土地已审批或土地使用证已办理的,原则上以审批或证载范围内房屋占地面积为准,实际房屋占地面积大于审批用地面积或证载面积但未超出5%(最高5㎡)的,按实际房屋占地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未经审批于2014年3月27日之前擅自拆建的,原房屋已办理房产证或省测绘院1986年的航拍图、县住建局1988年的地形图上有标注,能确定其合法性的,产权认定时原则上经处罚后按原面积现结构认定为合法房屋。        
 
(一)原房屋有房产证的。房屋占地面积按房产证上核算出来的房屋占地面积与现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两者取小值确定;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原房屋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与现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两者间取小值确定。        
 
(二)原房屋有土地证,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占地面积按土地证载面积、1988年地形图根据比例尺计算面积及现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三者取小值确定;房屋建筑面积按占地面积结合1988年的地形图上的层数确定,现有房屋建筑面积更小的按现有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三)原房屋没有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的。        
 
房屋占地面积按县住建局1988年的地形图根据比例尺计算面积并与现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二者取小值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占地面积结合县住建局1988年的地形图上标注的层数确定,现有房屋建筑面积更小的按现有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四)被征收人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原房屋层数大于1988年地形图上标注的层数,并能以此推算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确定,拆建后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现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五)原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省测绘院1986年的航拍图和县住建局1988年地形图没有标注的,需要被征收人提供其它有效材料证明其原房屋合法性及建筑面积,无法提供或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独立栋房屋于2014年3月27日之前未经审批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人符合建房审批条件的,处罚后按现行农民建房审批标准进行认定。要求违法行为人、土地权利人及确权对象相一致,且违法行为发生时违法建设行为人已达到18周岁。涉及一个家庭户中多户的,经申请,可按多户一宅方式认定,家庭中符合一户一宅各户的人口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实施之前的各种罚款,由于历史的原因,罚没款票据名目繁多,处罚范围不清,不够规范。对此类罚款,基于尊重历史,解决遗留问题和加快项目推进,原则上予以认定。处罚面积范围记载不清的,处罚范围由原处罚单位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出具书面核实材料,产权认定小组根据核实材料进行认定,处罚范围无法确定的,原则上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六条  在县城第一轮规划区范围内(含街尾、姚家、大坂洋、上叶、吴宅、后碓、原黄象自然村、东门、南门、西门、北门(除岙后自然村)、城北村)村民有跨村建房的,视同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建房。        
 
第十七条  上世纪 90年代,农村居民经审批,在国有出让土地上建造房屋且存在扩建占用集体土地的,需整幢按现行农民建房审批的标准结合人口进行认定(含已审批的国有出让土地部分房屋),超过的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产权认定过程中涉及的房屋,以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时的房屋现状和在册人口进行确权。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认定        
 
第十九条  房改房、改制房、集资房、商品房等国有土地上的未经审批搭建的,按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其他未经审批建设的情形,2013年10月1日之后建设的,按违法建筑予以认定,2013年10月1日之前建设的,根据取得土地类型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因征地返还地上建造的房屋和该类型房屋已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按已办证建筑面积相应的房屋占地面积乘以4.667为上限予以认定。土地已审批但未办理房产证,土地审批有明确房屋占地面积的,按房屋占地面积乘以4.667为上限予以认定。土地审批未明确房屋占地面积的,按土地审批面积乘以4.667为上限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历史的原因采用居民身份审批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拆迁安置后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和该两类型房屋已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按已办证建筑面积相应的房屋占地面积乘以3.667为上限予以认定。土地已审批但未办理房产证,土地审批有明确房屋占地面积的,按房屋占地面积乘以3.667为上限予以认定。土地审批未明确房屋占地面积的,按土地审批面积乘以3.667为上限予以认定。        
 
第二十二条 上世纪90年代农民建房审批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上建造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按已办证建筑面积相应的房屋占地面积乘以3.667为上限予以认定。土地已审批但未办理房产证,土地审批有明确房屋占地面积的,按房屋占地面积乘以3.667为上限予以认定。土地审批未明确房屋占地面积的,按土地审批面积乘以3.667为上限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从开发公司购买来的土地及政府拍卖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合同上有明确建设规模,按合同约定,合同上没明确建设规模按以下规定认定: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建设的房屋,处罚后合法房屋占地面积乘以4.667以内的房屋可直接予以认定;超过上述认定面积且在合法房屋占地面积之上6层以内的房屋,没收后按市场评估价回购并予以认定;6层以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2008年1月1日(含该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实施之前建设的房屋,6层以内没收后按市场评估价回购并予以认定;6层以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二十四条 征地返还地已审批的合法土地内的实际房屋占地面积乘以4.667以内免于处罚,拆迁安置地已审批的合法土地内的实际房屋占地面积乘以3.667以内免于处罚。以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在出让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第二十三条中2008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房屋的处罚,经被征收人申请后,按《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元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47号)、按《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元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庆政发〔2014〕190号)及《关于印发〈庆元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的通知》(庆改办〔2017〕1号)文件中集体土地农民建房处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产权认定过程中涉及的房屋,以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的房屋现状进行确权。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商业用房及非商业房屋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的认定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及县重置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非商业房屋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的原则上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发票、罚没款、管理费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在县城第一轮规划区内老商业街,由于历史的原因,以上资料无法查询,可采用调查核实材料的形式予以认定,认定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产权认定小组认定前,征收范围属地乡镇或征收实施单位需完整收集认定房屋的相关资料证据,认定后连同认定结果、处罚文书一并归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交产权认定基础资料中有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撤销产权认定结果,已领取相关补偿款的,应依法追回;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我县制定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