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创设拆迁许可吗?

 

      在拆迁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由于目前缺少全国统一的拆迁程序性规定,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程序、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条件等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这种法律上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政府滥用职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曾发布规范性文件,要求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具备征地批文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在2010年,泰州市又更改这一规定,取消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拆迁许可申请的必备条件的规定。这一变更,使得之前泰州市政府拆迁办公室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一项行为从“违法”变成了“合法”!政府手中掌握着一定的规范制定权,这往往致使政府一方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在为自己的行为创设规则,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明显会造成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为了避免这种问题的发生,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做出了诸多努力。以《行政许可法》为例,在行政许可的创设权问题上,《行政许可法》第二章专门划定了行政许可设定的权限,根据该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最低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政府规章,且地方政府规章只能设定确有需要的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因此,只有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城市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能够设定这一类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当然也无权创设拆迁许可。

      由此,我们可以确定,泰州市不属于上述机关的范围,无权创设拆迁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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